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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張泰祥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慶祥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432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復按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辦理事務所為之處分,因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該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43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且異議人居住在臺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異議人於同年6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於票據聲請支付命令,且該票據之付款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且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之規定,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文。

四、復查:

(一)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且相對人之住所自民國92年8月間起即位在雲林縣,迄未變更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前情。然查,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已排除同法第13條之適用,則異議人主張前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