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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王姝婷相 對 人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就給付價金事件為和解筆錄前,已就該事件所生一切民事糾紛(含假扣押全部債權)達成和解,惟製作和解筆錄時漏未記載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本院114年度提存字第1387號之提存金、聲明不予保留,懇請法院函詢相對人是否聲明不予保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5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5年7月31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執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相對人是否因異議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等為判斷依據,是縱兩造已成立和解,惟該和解筆錄內容無法認定相對人就免為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請求亦有一併拋棄之意思存在,亦難認和解成立,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此外,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已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等事實。又本件假扣程序尚未經異議人撤回或執行法院撤銷,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難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基此,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已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異議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本件假扣押程序業經撤銷或撤回,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