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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張桂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游○鈞等6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2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2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他卷第23頁),異議人則於115年7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繫屬法院,而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伊本無庸繳納訴訟費用,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游○鈞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係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游○鈞、劉○晨與訴外人劉家豪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相對人游○鈞等6人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見本案卷第13頁),依其所述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詐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956號裁定依該條例第54條之規定,異議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經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嗣本案業經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且於本案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乙節,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他卷第7頁)。異議人既非經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其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確定判決,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37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