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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江政哲相 對 人 詹士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32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33225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2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至55頁】,而異議人於115年1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06年4月間向異議人偽稱伊在關島所操控,實際上

為空殼公司之沃土開發有限公司(Richland Development LLC,下稱沃土公司),預定興建别墅10棟,每棟售價美金38萬元,並提出製作精美之興建簡介1份藉以誘騙異議人,更邀請異議人前往關島參觀別墅坐落土地之方式詐欺異議人,異議人乃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約定以美金38萬元購買別墅中之G戶一棟(下稱系爭別墅)。異議人於106年8月21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AZN GUAM.INC銀行、收款人名稱:RICHLAND DEVELOPMENT LLC、收款帳號:0000000000號內;再於107年4月30日匯款美金5萬2,000元至相對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内;末於107年10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餐廳內,將美金2萬8,000元當場交付予相對人。詎料,相對人並未於107年7月31日交付系爭别墅予異議人,期間,異議人因誤會交屋日期為108年底,乃於108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交屋進度,斯時相對人仍佯稱再5個月即能交屋云云,然自此之後相對人即無音訊,異議人經輾轉打聽,始知悉系爭别墅根本未曾動工,異議人至此方知受騙。

㈡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形式上觀之,異議人固似以沃土公司為交

易對象,惟異議人對於國外不動產買賣事務並不熟稔,一切買賣事宜俱係以相對人為馬首是瞻,亦無從查證相對人所稱沃土公司真偽,此由相對人要求異議人將部分買賣價金美金5萬2,000元匯入其私人帳戶,餘款美金8,000元以現金交付即可見一斑,相對人所為衡情已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相違,相對人並無使沃土公司以合法合規方式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之意,其目的僅係以公司名義作為其詐欺異議人之掩護而已。再者,相對人於締約前之106年7月26日假意提供工程進度付款表及資料予異議人,然系爭建案於兩造締約並於106年8月21日支付首期款項後,旋即於107年1月發生無法動工之情形,惟相對人仍不斷以話術誘騙異議人,直至107年4月16日相對人資金出現周轉不靈之情形。異議人因不諳外國不動產交易相關事宜,誤以為相對人僅係一時資金不濟,復接續陷於錯誤,乃於前揭時間,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將餘款交付予相對人,並誤認付訖款項即可於108年底取得系爭別墅,異議人確實囿於相對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相對人非但主觀上拒絕履行義務,系爭買賣合約更是騙局一場。從而,原裁定徒憑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為沃土公司,相對人非契約當事人,即遽以本件係因契約所生爭議,係沃土公司有無履行之問題,難認相對人有詐欺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無視異議人前揭詳述沃土公司為空殼公司,及部分價金由相對人個人不法取得之明確證明,率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實嫌速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6年8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異議人以美金38萬元購買系爭別墅,並於106年8月21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及帳號,復於107年4月30日匯款美金5萬2,000元至相對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内,末於107年10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餐廳內,將美金2萬8,000元當場交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於107年7月31日交付系爭别墅予異議人,異議人始知受騙,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匯款單、兩造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9頁及本院卷)。惟查,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係由異議人與第三人即沃土公司(Richland Development LLC)所簽訂(契約之賣方為沃土公司),亦即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為沃土公司及異議人,相對人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倘沃土公司未盡其契約義務時,異議人僅得向契約當事人即沃土公司請求履行之,而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為請求。又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相對人為沃土公司簽約之「代表人」,然該代表人係指相對人係沃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或僅為代理沃土公司簽約之「代理人」,不無疑問,惟不論相對人係第三人沃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能否以此逕謂代理締約之相對人即應與契約當事人沃土公司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非無疑,同理,就異議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亦無法推認相對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釋明異議人與沃土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能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於法不合。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準此,異議人是否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是否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倘有爭執,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