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陳美婷相 對 人 林酩
徐香君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78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815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裁定卷第45頁),異議人於115年7月15日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起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5號返還出資款等事件),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繳交4萬8300元之裁判費,嗣擴張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908萬1000元,並補繳納5萬9553元之裁判費,原裁定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8300元,與其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異議人全部勝訴,並命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該判決已於115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原裁定卷第25至35頁)。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908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7853元,異議人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萬8300元,嗣因擴張聲明補繳裁判費5萬9553元,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裁定卷第3、37頁),是異議人為本案訴訟實際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10萬7853元(即4萬8300元+5萬9553元),與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相符。原裁定漏未將補繳之裁判費5萬9553元併予計入,致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與異議人實際支出之數額不符,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計算有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