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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展翌行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崇閔相 對 人 陳紀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07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委任異議人辦理融資貸款。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媒合相對人向資方取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貸款額度,詎相對人拒絕履行後續對保等義務,惡意違約,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給付依借貸單位核准金額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共80萬元。

相對人於核准貸款後拒絕履行後續契約內容,異議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履行給付違約金義務,並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原裁定未詳察及此,遽認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私自洽詢乙方貸款機構,且不續與乙方洽辦之違約事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3款之違約事實,是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其上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由相對人配偶作為聯繫窗口,其已告知相對人經核貸400萬元,並獲得相對人同意條件準備對保,嗣相對人以信託有疑慮,未續行對保,業經異議人告知有違約情形,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請求違約金,相對人復回以否認構成違約,且對異議人之催告已讀不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其與相對人配偶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8、20至40頁),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該當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之違約事由,並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支付命令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