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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阮盈相 對 人 葉采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98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9835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8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1頁】,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繳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確認案號113年偵字第20875號記載無誤,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請求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

三、按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500元:㈤聲請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以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中原小字第48號小額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司促字第2983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債權人姓名為何?㈢陳報債務人住所地址為何?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㈣確認案號為113年偵字第20875號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㈤確認利息起算日為「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115年10月15日」?㈥確認請求利率為何?㈦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㈧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資料。㈨確認本件再次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小字第48號小額民事判決,並得假執行。)」,該裁定並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相關證據、文件使法院得為即時調查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