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蜂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采恆相 對 人 鍾月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63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據異議人所提「補助計劃退費履約暨責任確認合約」(下稱系爭契約)、LINE對話催告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往來廠商欠款明細、匯款申請書,足資證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新臺幣(下同)364萬5,783元債權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債權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前揭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即明。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如異議意旨所示之系爭契約、系爭對話紀錄、往來廠商欠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惟系爭契約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為第三人彩岳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彩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無從因此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有主張之364萬5,783元債權存在。至於匯款申請書亦僅釋明異議人匯款對象為彩岳公司,尚無從知悉匯款原因;系爭對話紀錄則僅能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債務糾紛,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何特定債權存在及具體數額為何;其餘往來廠商欠款明細均為異議人單方製作之文件,性質上屬異議人之主張或陳述,難認係作為釋明之證據。是依異議人所提證據,本院無從經由形式審查產生該364萬5,783元款項係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之薄弱心證。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狀檢附之文件均未依法釋明債權存在,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惟異議人仍得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