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盧亭云(即盧亦献即盧大欽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廖穗蓁律師相 對 人 李鴻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項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盧亦献即盧大欽(下稱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15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盧亭云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於115年6月間收到本院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87530號執行命令,始知相對人持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4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下分別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證明書)。惟原聲請人於100年間因退票周轉不靈積欠債務,為償債乃於100年4月30日將原戶籍址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住所)房屋賣出,買受人因同情原聲請人而許其續住該處3個月,後原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搬離,並四處租屋及打零工維生,未再居住於系爭住所或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居所)。詎系爭支付命令仍向系爭住、居所送達,並由大樓管理員代收,自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顯有重大瑕疵,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督促程序對於訟爭性較低之債權請求事件,貴在簡易迅速,故其立法目的應在債權人之實體債權利益實現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中尋求平衡,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原無須經由法院就債權請求當否為實體審查,若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因訟爭性未顯現,而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自應就「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1年3月15日以持有原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因屆

期提示無法兌現,且催索未果而向本院聲請對原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依相對人所陳報原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向系爭住、居所送達,均於同年4月6日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復於101年6月15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促字第9452號卷宗核閱無訛,勘信為真實。上開送達過程,形式上符合補充送達之法定程序。

㈡原聲請人雖稱其於100年4月賣房後僅「續住3個月」、100年8

月間即已搬離,之後「四處租屋及打零工維生」,故101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未居住於系爭住所云云。然就其主張無實質居住於系爭住所之證明部分,如「僅續住3個月即搬離」、「四處租屋打零工」等重要關鍵事實,僅空泛陳述而未提出任何相應事證(例如:當時與買家簽訂之租賃或返還房屋契約、搬遷證明、100年至101年間在其他處所租屋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收據、里長證明、申報薪資扣繳憑單或工作證明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此即為原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原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搬離系爭住所為舉證,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補充送達,本院書記官據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