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黃啓良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84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84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民事異議狀。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又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異議人國賠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物價漲價400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程序尚未完備,命其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併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異議人雖先後出具釋明狀,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78號民事裁定、財政部賦稅署移文單、本院民事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行政訴訟庭111年8月29日函、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195號存證信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29提存書,及對114年度抗字第9號、113年度稅簡在字第1號案之上訴違法徵收誣告起訴狀、懲戒法院114年3月17日函、監察院114年2月7日、114年10月30日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之首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24日函、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7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8日函等文書(司促卷第39至55、83至117頁)。然觀諸前揭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僅係釋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特別拍賣程序中,是否涉有不法行為,而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尚有爭執,而均未能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為釋明,是異議人所稱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節,僅為異議人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準此,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既未陳明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釋明資料,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在本件異議程序固重複提出上開文書,另提出本院1
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售屋廣告單、法務部113年10月22日法律決字第11300616290號移文單、最高檢察署113年10月7日台平113他2973字第11399151161號函及113年8月9日台中113他2514字第11399122711號書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11月18日行執綜字第11300031660號函、113年10月23日行執綜字第11300584650號函及113年11月18日行執綜字第11300592050號函(本院卷第31、37、51、53、55、57、59、61頁),惟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為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為準,故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非本院得予以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