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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4號聲 請 人 徐明富失 蹤 人 徐得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得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徐得財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徐得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姪子,失蹤人於97年間居住臺中市OO區一帶,經某次颱風後,失蹤人所居住房屋疑似遭沖入一旁溪流,失蹤人則不知所蹤,經失蹤人之友人告知此事,聲請人連同聲請人之父親徐先得、失蹤人之友人一同前往搜尋,但未能覓得失蹤人行蹤,遂於97年7月15日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通報失蹤。而失蹤人失蹤後迄今逾16年,又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姪子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失蹤人已失蹤逾7年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復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失蹤人口資料報表(72年3月20日受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5085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勞(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無使用紀錄)、豐原區公所函覆失蹤人無申請相關社福補助、失蹤人109至112年無任何所得財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資料查詢表(查無資料)在卷可佐,並關係人即失蹤人親屬即妹妹OOOO、外甥OOO到庭陳明多年未見失蹤人之情形在卷,堪信為真。而就失蹤人失蹤之日期,雖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卷第21頁)所載,受理失蹤日期為72年3月20日,惟聲請人既稱97年間失蹤人居住於OO區一帶,且經其友人告知失蹤人所居住房屋遭溪流冲走,失蹤人親友尚有搜尋後再次於97年7月15日申報失蹤等情,應認失蹤人最後尚有出現日期係97年7月15日。

㈡而失蹤人於97年7月15日失蹤時係63歲,迄未尋獲,算至104

年7月15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104年7月15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