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柏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清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清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00號)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清雲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清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子,失蹤人自107年5月10日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亡字第74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監在押查詢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9日健保中字第1144047208號函、臺中市政警察局114年7月11日中市警防字第1140061216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07年5月10日失蹤,計算至114年5月10日止,已滿7年,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