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丙○○之承受訴訟人)失 蹤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01年8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聲請人A01於115年1月2日死亡,甲○○為其胞弟,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經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於94年8月6日上午8時許離家出走,迄今音訊杳然。失蹤人之養母張金雀曾於100年10月12日17時4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協尋,均未悉其行蹤,至今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個人戶籍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健保、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2日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4年6月5日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4年6月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11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3月4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五、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失蹤人乃於94年8月6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1年8月6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1年8月6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