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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劉再生 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再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劉再生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再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臺中○○○○○○○○○於110年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於110年3月16日受理登記,失蹤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28日,至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臺中地方檢察署卷第3~16頁)、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同卷第17頁)、臺中○○○○○○○○○函(第18~23、28~31、42~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第32~33)、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第34~35頁)、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第36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第40~41頁)、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第45~46頁)、無使用健保紀錄(第47頁)、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3年內無健保就醫、未領取各項給付、各項津貼、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國民年金、公教退撫給與,第48~52頁)、一親等、三親等關聯(第55~55-1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月28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已滿80歲,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3年1月28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