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A02之子,失蹤人於106年5月20日失蹤,迄今已逾9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健保目前投保紀錄查詢、勞保就保職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4年5月14日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4年5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1日函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5月26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四、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記載,失蹤人乃於106年5月20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13年5月20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3年5月2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