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OOO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OOO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A001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A0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10年3月16日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聲請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相對人A001之戶籍原設臺中市○○區○○里○○○○○巷00號,嗣於97年5月26日遷入臺中○○○○○○○○○。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父𡍼阿溪、其母𡍼賴鶯分別於56年11月18日、82年9月8日死亡,胞弟𡍼聰明、𡍼乞食、胞妹𡍼珠、陳𡍼李、萬��却、𡍼氏寶、𡍼氏𤆬分別於17年10月5日、23年8月12日、86年3月8日、91年10月26日、91年2月20日、27年9月19日、29年8月27日死亡,尚有胞妹林𡍼腰、胞弟𡍼阿水,有日治時代戶籍資料、光復後戶籍手抄資料、A001、林𡍼腰、𡍼阿水之戶籍資料、𡍼珠、陳𡍼李、萬𡍼却之戶籍資料(包含除戶部分)、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56號民參卷第7至21、23至37、39至77、153頁)在卷可稽。另經臺中○○○○○○○○○課員OOO、戶籍員OOO訪查:林𡍼腰、𡍼阿水均表示A00120多歲當兵後就失去蹤影,並表示無意聲請死亡宣告,同意由戶政事務所代聲請死亡宣告;春安里里長OOO則表示未看過A001,且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屋已拆除,有109年7月7日、110年1月21日、113年8月22日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照片(偵查卷第81至95頁)在卷足憑。A001無出入境紀錄、未受有社會安置機構之相關紀錄、未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未投保全民健保、未請領身分證,又其於3年內無健保就醫紀錄、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領取各項給付,且未有申領信用卡紀錄,且自107年至112年均無財產所得等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7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15586號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年8月7日中市生崇字第1130006966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民參卷第97、103、111、141、143至145、115至123、157至179頁)資料可佐,是堪認相對人於110年3月16日失蹤,迄未尋獲,因其失蹤時已滿80歲,為80歲以上之失蹤人可認定,則算至113年3月16日屆滿3年亦明。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3月16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99歲,即為80歲以上之人,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3年3月16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