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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 蹤 人 羅浩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羅浩良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羅浩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羅浩良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其戶籍原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已拆除),後於109年12月17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臺中○○○○○○○○。又失蹤人在臺無親屬,無身分證請領紀錄,復查無其有任何勞、健保、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錄,亦無榮民、榮眷身分,並於86年11月2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且經臺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里長表示未見過失蹤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函、戶籍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及附件、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健保投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臺中○○○○○○○○辦理死亡宣告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片及地圖、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86年11月25日即經通報而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