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蔡侑錀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於民國83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蔡元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元(下稱失蹤人)係聲請人之兄,失蹤人於民國75年9月4日失蹤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而未歸返,迄今已逾7年,音信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中○○○○○○○○○函文為證。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科紀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健保投保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無請領社會福利津貼或低(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均查無相關紀錄,有各該資料附卷可佐,堪信失蹤人確已多年毫無音訊無誤。聲請人雖主張:失蹤人係於75年9月4日失蹤等語,然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則記載:「(蔡元)民國柒陸年拾月貳伍日失蹤」等語,再由卷附之相關資料,均無從認定失蹤人早於75年9月4日即已失蹤,是應認失蹤人於76年10月25日失蹤,且迄今生死不明逾7年,堪可認定。
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於76年10月25日即失蹤,迄未尋獲,算至83年10月25日屆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