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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6號聲 請 人 彭昱承(原名:彭于程)相 對 人 彭啟銘(原名:彭少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啟銘(即彭少明)為父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起即與家屬完全失聯,亦無任何可確認其仍在世之資訊。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上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查,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及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自97年5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其戶籍亦已遷出國外,堪認相對人確已離開臺灣多年,惟相對人既已於97年間出境離開臺灣地區,縱使其未與聲請人等家人聯絡,亦僅能認其失聯,尚難遽即認其已生死不明。再者,聲請人甫於114年間,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即本院114年度亡字第41號),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轉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檢察長辦公室調查相對人出入澳門紀錄結果可知,相對人持有澳門居民身分證,歷年來多次出入澳門,其中於114年6月間即有多次入出境澳門紀錄,有澳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查詢報表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民事法庭調查取證證明書可佐等情,此有本院114年9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亡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附卷可稽。而前案裁定作成後僅3月餘,聲請人即再度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雖經本院再去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查詢相對人之出入澳門紀錄、生死狀態、居住地址等,然據大陸委員會澳門辦事處函覆略以:本處前已於去(114)年8月27日以澳處綜字第1140000742號函,併同澳府就貴院審理彭員死亡宣告案所提供之協查回復資料,函復貴院參處,且未留存相關個案資料,爰本案請貴院逕行參酌本處前函復資訊等語,有大陸委員會澳門辦事處115年1月26日回函在卷為憑。準此,相對人既持有澳門居民身分證,其離境在境外生活,尚不能以其未再入境臺灣或與聲請人家屬失聯,遽即認其已失蹤,或失蹤多年而推定得為死亡宣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相對人業已失蹤,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