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甲○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2(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統一編號:GA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里○○巷00號)於51年8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2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A2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而其母高俊英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2筆不動產,失蹤人為繼承人之一,聲請人並依法辦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完畢,就本件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於38年7月19日遷入臺中市○○區○○巷00號地址,嗣於41年8月22日遷出後,即查無任何戶籍遷徒紀錄,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已逾73年之久,復經聲請人嘗試調查失蹤人去向或死亡紀錄皆無果。又失蹤人無編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完成失蹤人口報案程序。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71年1月4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依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苗栗○○○○○○○○○107年1月17日函、臺中○○○○○○○○○108年11月13日函、頭份分局南庄派出所107年7月24日職務報告、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4年10月14日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4年10月16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0月23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四、依前揭苗栗○○○○○○○○○107年1月17日函記載,堪認失蹤人於遷出戶籍翌日即41年8月23日起即失蹤迄今,且於71年民法總則公布修正前已符合修正前失蹤滿10年之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10年之日終止之時即51年8月23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