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亡字第78號聲 請 人 楊俊彥律師失 蹤 人 王○登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登(最後設籍地址:臺中縣○○鎮000號)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登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則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經聲請人調取前開土地登記資料,雖載明失蹤人住址為臺中縣○○鎮000號,惟戶政機關查無相符之地址及戶籍資料,是失蹤人於民國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尚生存,迄今則無任何戶政資料可考,經本院准以114年度亡字第11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114年5月16日中市沙戶字第1140001951號函等件為證,並有前開土地人工登記簿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19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36年6月1日時尚登記為前開土地共有人,其後卻已無任何戶籍資料可考,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堪認失蹤人於36年6月1日即已失蹤。是失蹤人迄今尚未尋獲,至46年6月1日已屆滿10年,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日即46年6月1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