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黃秋財被 告 威叡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吳權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撤銷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5年調字第106號調解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