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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相 對 人 尊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觀相 對 人 謝勝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作成113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判斷書全卷,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送達相對人無誤。又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