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姊,相對人A02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A04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阿姨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
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 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00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參,然觀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取得者為0,而聲請人於本院115年3月2日調查時到庭復稱:
因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代墊安養機構之費用,故要將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得之20/100應繼分部分,分歸由伊取得等語,顯非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分得之應繼分而為分割,客觀上實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為。準此,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