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連火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之父林連火於113年9月1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林連火之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甲○○亦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親戚丙○○(女、94年4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連火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受監護人與特別代理人姻親關係圖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前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50號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林連火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連火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甲○○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該等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06,662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應取得2,621,332元(計算式:13,106,662元X1/5=2,621,332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取得之遺產價額為4,369,523元,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林連火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