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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惠玲相 對 人 黃文邑法定代理人 黃文禮

黃淑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文邑於辦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租賃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文邑(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大嫂,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共同監護人為黃文禮及黃淑芳,因監護人黃淑芳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以相對人之監護人黃淑芳與相對人就租賃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關於系爭建物租賃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大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

宣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文禮、黃淑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監護人黃淑芳在辦理系爭建物租賃事

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之大嫂,聲請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具狀之聲請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並經相對人之另一監護人黃文禮簽章,相對人之權益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辦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租賃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