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聲請人之父即與相對人之夫丁○○於113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4061085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4161391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民法第1098條第2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66號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陳瑞德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382,577元(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300,000元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不予列計),扣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稅1,121,489元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9,877,243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應取得12,794,615元(計算式:
38,383,845元X1/3=12,794,615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9,877,243元加上其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總計為22,671,858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乙○○○取得之遺產價額為22,945,777元(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但不列計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300,000元),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