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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11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為相對人A02辦理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039號分割遺產事件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相對人與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A04(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日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請分割,經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039號事件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監護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以聲請選任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03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堪信為真正。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係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經審酌聲請人於分割遺產事件中,並非當事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039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