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佘惠珍相 對 人 佘惠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鄒明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佘鄒玉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佘惠珍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之母佘鄒玉珠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欲辦理被繼承人佘鄒玉珠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之舅舅鄒明照(男、49年5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辦理被繼承人佘鄒玉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前經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佘鄒玉珠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佘鄒玉珠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8,331,146元,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取得被繼承人佘鄒玉珠之存款共2,082,787元,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之應繼分相符(計算式:8,331,146×1/4=2,082,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鄒明照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鄒明照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佘惠民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佘鄒玉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