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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5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即 監護人 A02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命報告監護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監護人A02、A03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本院提出受監護人鐘先助之財產清冊到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鐘先助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鐘A04子,鐘先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2、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自前開裁定確定至今已逾2個月法定期限,相對人A02、A03卻態度消極、百般推諉,遲不向國稅局、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請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單,亦從未主動聯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5進行財產盤點,已嚴重違反民法法定職務,導致受監護宣告人A04名下財產長期處於缺乏法院與會同人監督之危險狀態。為此,爰聲請命監護人A02、A03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13條及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14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宣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A02、A03為A04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憑,惟監護人A02雖曾於本院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88號陳報或報告事件中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財產清冊,然因未補正監護人A03之簽章,嗣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88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監護人A02、A03為監護事務之報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命報告監護事務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