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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下稱受監宣人)之監護人,因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宣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再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受監宣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就辦理分割協議繼承有何與受監宣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亦未提出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書面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符合受監宣人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資料,以釋明本件聲請係為受監宣人利益所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受監宣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