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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賴淑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提高徵收費用至1,500元。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補繳,且通知已於同年7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