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22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受監護宣告人廖守為兩造之母親,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3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因照顧及財產管理方式有所爭議,經兩造之胞姊張佳蕙訴請改定監護事件,雖經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在案,然依該裁定理由可知,兩造間就金錢管理方式均有疑慮,家事官建議監護人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供其他人查閱,實際照顧者須提供收據請款,惟自前開裁定確定迄今,聲請人屢次請求相對人A03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並檢附受監護宣告人廖守之存摺最新紀錄以便查閱,但相對人A03迄未履行,亦拒絕收受聲請人委請律師代為寄送之律師函,而相對人A04迄今未依法開具廖守之財產清冊,為此請求鈞院命相對人2人向法院提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迄今之監護事務報告及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裁定宣告廖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3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A03已與相對人A04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40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形,業經調取前述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拒收信函影本等件為憑,惟相對人A03及A04已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409號准予備查在案,而家事調查官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案件中所為之建議,尚難據以認定本院即有復行命相對人2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