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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37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2辦理被繼承人A04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配偶A04於114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A03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價值分算表、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A03 係為相對人之女婿,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A03 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