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30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妻,A02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且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171條定有明文。可知監護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種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若受監護宣告人於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死亡,則其與監護人之監護關係已終止,應無再於相對人死亡後,陳報財產清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已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間之監護關係亦隨之終止,聲請人於115年7月14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死亡後,始會同關係人A03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依上所述,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