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2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相對人)之兄,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即吳○○於114年6月2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分割,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A03(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民法第1098條第2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吳○○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姑姑,就本件遺產分割事宜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被繼承人吳○○遺產中之不動產列入分割,於本次遺產分割之遺產價額(含存款、投資及保險)為新臺幣(下同)14,330,011元,故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應取得4,776,670元(計算式:14,330,011元X1/3=4,776,670元)。相對人取得之遺產價額為4,898,642元,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A03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