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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誠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可參,是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提高徵收費用至1,500元。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誠之特別代理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