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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41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聲請法院許可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監護人合法執行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職務之前提要件,自無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於民國114年8月1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及A03為其共同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無法聯繫會同共同監護人A03一同申請最新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單,為此先以僅有之舊資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A03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及A03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4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然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僅由聲請人簽章,並未由共同監護人A03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A04簽章,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共同監護人A03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A04之簽章,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之陳報顯不合程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