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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監宣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李○○擔任監護人,李○○於114年8月1日死亡。原裁定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決議後,爰依法聲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弟丙○○(男、61年5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既為相對人之弟,且獲其他親屬之推薦,應較熟稔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6-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