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8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有相對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