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監宣字第97號聲 請 人 李○相相 對 人 李○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永喜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辦理被繼承人李○坤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相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而兩造之兄弟李○坤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欲辦理被繼承人李○坤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陳永喜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辦理被繼承人李○坤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號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李○坤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李○坤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李○坤之遺產由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及另名繼承人李○治各取得3分之1,是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星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陳永喜律師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陳永喜律師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李○坤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