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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朱浤睿相 對 人 邱弘昕即邱泉閔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0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3日 370,000元 114年9月3日 114年9月3日 002 114年4月3日 370,000元 114年9月3日 114年9月3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