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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相 對 人 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傅鍾連娣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傅鍾連娣(住○○市○○區○○路00號)為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債務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傅敬登業已死亡,且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傅敬登業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死亡,且其當時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現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傅鍾連娣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司繼字第3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為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其係為相對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傅敬登之繼承人,傅鍾連娣既已繼承傅敬登之股份,應由其擔任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之非訟事件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自身之利益,是應認選任傅鍾連娣為相對人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