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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陳子惟相 對 人 陳彥融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16723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167231),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12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