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462號聲 請 人 王漢業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俊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俊龍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本票之金額記載經改寫,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