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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謝靜芬相 對 人 蕭庭甄

彭彥順

彭維鈞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中關於相對人彭維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