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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758號聲 請 人 王閔炫相 對 人 范鑫澤即范星呈即吳星呈即吳宇恩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2紙,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開本票2紙皆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得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就該2紙本票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7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20日 60,000元 114年2月18日 114年2月18日 CH125168 002 114年1月11日 60,000元 114年2月9日 114年2月9日 CH125168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