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聲 請 人 張振德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志銘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73887),內載新臺幣1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票號CH273887之本票發票日之「年」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惟該塗改前發票日之年記載不清無法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