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77號聲 請 人 李惠娟相 對 人 温云芸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24條之規定。再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是聲請人請
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記載到期日均未屆期,聲請人雖於115
年4月22日具狀援引借據約定內容,據為主張該2筆借款已屆期114年9月19日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約定係票面文字外之約定事項,自欠缺票據法之效力,聲請人仍應於票據屆期後踐行提示程序,方得行使追索權。是以,有關附表二所示本票票款及利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28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3月27日 700,000元 115年4月1日 114年9月19日 WG0000000 002 115年3月27日 105,000元 115年4月1日 114年9月19日 WG0000000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5年3月27日 1,300,000元 115年3月27日 WG0000000 002 115年3月27日 195,000元 115年3月27日 WG0000000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