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蘇美雲相 對 人 賴如玉
宋淑貞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宋淑貞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賴如玉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清償,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同一債權),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20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7日 1,700,000元 1,500,000元 115年2月7日 115年2月7日 WG0000000 宋淑貞 002 113年4月1日 1,700,000元 1,500,000元 無記載 115年2月7日 WG0000000 賴如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